一、基本案情
无锡远新公司是位于新区的一家生产塑料制品的民营企业,为拓展市场,通过某外贸公司介绍结识了香港洛尔斯公司驻上海办事处负责人江某,邀请江某实地考察了远新公司。经双方多次接触,洛尔斯公司决定向远新公司采购大批量特定型号的塑料制品配件。因两公司距离较远,且洛尔斯公司上海办事处亦无权限签订合同,双方达成以下操作模式:洛尔斯公司和远新公司各指定专人负责联络,由洛尔斯公司人员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下达订单,远新公司收悉后亦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回复洛尔斯公司予以确认。嗣后,双方通过上述方式联系,陆续发生数十次承揽业务关系,每笔金额20余万元人民币,均由远新公司办理相关货运、通关手续,货物经海运至香港后洛尔斯公司电汇相应货款。
进入2011年,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洛尔斯公司仅向远新公司下达两笔订单,但每笔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远新公司按约送货后,洛尔斯公司却未按约付款。其后,经远新公司多次催讨,洛尔斯公司以公司股东发生变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12年1月,远新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洛尔斯公司支付结欠的合同价款116万元人民币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远新公司举证相应的电邮及传真件各1份,分别证明洛尔斯向其下达的案涉订单的真实性。洛尔斯公司质证认为,其控股股东变更后相关人员经历了大调整,与远新公司之间的业务员已经离职,其无法确认远新公司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因远新公司所举证的、认为是其公司职员发送的工作电邮,该电邮是在香港地区形成,故应提供相应的公证手续。本庭依法向远新公司释明,其应就诉请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因洛尔斯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远新公司应进一步举证,以证明上述电邮及传真内容的真实性。其后,远新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洛尔斯公司向远新公司支付价款80万元,诉讼费由洛尔斯公司承担。
三、法官评析
本案纠纷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其关键点在于电子邮件证据及传真件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案中,正因远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相应电邮及传真件的真实性,不得已做出极大让步,给己方造成重大损失。
电子邮件、传真件等是目前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证据形式之一,其证明力的判定一直是疑难问题。因易于篡改、伪造,在对方当事人否认时,一般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不少当事人试图以公证文书证明电子邮件、传真件的证实性,但该种公证文书一般的内容是:在某某机构的公证员的见证下,某公司职员某某打开其电脑,点击相应图标,登陆电子信箱,下载相应电邮。但该公证文书仅可证明上述行为的真实性,却无法证实登陆信箱所下载邮件的具体来源,往往达不到当事人意图的作用。事实上,在无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为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最终需要到电子邮件所属电子信箱的运营公司所使用的终端服务器中调取原始数据,但成本高昂,且上述原始数据保存年限短暂,一般无法通过该种方式予以核实。
另外,本案纠纷还涉及到涉外证据的效力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