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能源公司于2007年11月公告董事会决定投资巨人能源项目,项目总投资金额为2.7亿元,资本金比例为25%。2007年12月28日,发改委作为审批机关批准巨人能源项目,经审批决定该项目计划总投资为27281万元,由能源公司100%出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25%,金额为6820万元。2008年5月31日,锅炉公司与巨人能源公司签订锅炉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锅炉公司为巨人安能公司定制75t/h次高温次高压秸秆直燃锅炉,并对锅炉的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8年1月,预先核准名称经工商局核准,能源公司在预核名称时所报的注册资本为6820万元整。而巨人能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改为1364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能源公司。能源公司于2011年9月公告称巨人能源公司核准文件超过有效期一年,主体工程至今未开工,该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第35号)指出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该部分的资金利息和债务,投资人可按出资比例享有出资者权益。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电力项目的资本金比例为20%以上,具体由审批机关核定。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建设。《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第13号)指出电力项目资本金比例不变,即20%以上具体由审批机关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第20号)指出必须严格执行法人的资本金制和责任制。
2008年11月锅炉公司致巨人能源公司函件要求巨人能源公司按照合同付款,但巨人能源公司以能源公司正在调研为由拒绝。锅炉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巨人能源公司支付锅炉公司合同价款68211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仓储损失共计2873700元;判令能源公司就巨人能源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锅炉与巨人安能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75t/h次高温次高压秸秆直燃锅炉买卖合同。
二、巨人安能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前支付锅炉公司价款105万元。
三、锅炉公司与巨人安能公司、能源公司之间无其他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由锅炉公司负担。
三、法官评析
(一)交易相对方的注册资本等相关资信情况是在交易过程中必须进行尽职调查的相关信息。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须对相对方的相关注册资本数额、股东、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内容需要全方面的了解,才能在签订合同时候尽量降低交易风险。有些需要国家核准的相关大型项目,国家对相关注册资本,公司资质等相关内容均有明确的规定,而违反这些规定有时会导致整个项目的停产,即使是大型企业,也应当对其相关的行为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核,签订合同时候审慎处理,降低不必要的风险。
(二)当前经济形势下,有些行业资金链紧张,加上外部环境不景气,往往会导致一些大型项目因为一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停止或者项目公司歇业,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也要及时跟进交易相对方的经济情况,对一些交易对象相关的异动要进行密切的关注,特别是大项目的恶意违约会对交易相对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有些企业往往合同产品已经制造完毕,相对方已经停产或者取消了该项目,而产品又是按照特殊的技术要求进行制造无法再次改造,不论最终谁败诉,都要承担巨大的损失。及时的了解交易方的最新情况,可以及时的变更生产计划,降低相关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