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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用案例指导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发布时间:2012-12-30 14:48:37 打印 字号: | |
  判决,是司法的终端产品。每个判决均有其特殊性,但是将判决的普遍适用的精神和原则进行概括和提炼,上升到案例的层次,并且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指引各级法官的审判行为,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目标。1996年,“打假英雄”王海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案情基本相同,适用法律相同,诉讼当事人相同,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支持王海的一审判决,而河北区人民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一审判决,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均为维持原判,且两次判决审判长均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玉光 。

   一、逻辑起点—同案同判

  有人认为,“同案同判是在追求一个司法神话”:一个理由是因为同案根本不存在,第二个理由是承认法官有解释权就不可能存在同样的判决 。刘作翔老师已经在其的论述中对此种意见进行了反驳和批判。而本文想阐述自身的理解和观点。

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无疑是拥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的。由于法律规范存在抽象性、滞后性、不完整性、缺位等因素,导致法官不得不运用自身法学知识对规范的理解,适用于具体案情中。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抽象化,并对比规范中的相关构成要件,进行筛选和匹配,最终选择适用的法律,得出司法的产物。承认这种行为,导致的结果就是,由于每个法官的知识结构,年龄层次,教育程度,个人喜好甚至人生阅历等因素的影响,每个法官对每个案件均有其特殊的见解,当这种不同见解相互对立并且能够自圆其说的,则前文所说的现象就产生了。

  法官是知法的,律师是知法的,而普通人民群众是不知法或者说是不精通的。有人可能一辈子都没打过官司,或者最多打了一次官司,人民群众普遍存在的“厌诉”情绪,这个也是与现在倡导的和谐社会精神相一致的。对于他们来说,个案的正义直接代表的是司法的整体的形象。他们是不会考虑司法的自由裁量的正当性和可能性的,对于他们来说,同样的案件,同样的遭遇,却没有得到同样的结果,这个是无法接受的事实。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对其中差异化的判决结果理解,只可能认为是因为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了法官的判断,进而就会进一步猜想,是法官徇私舞弊,还是枉法裁判,为什么同样的案件会不一样的结果,并且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二、自然推论—规范裁量

  如同前文所述,法官是有自身的自由裁量的,这个是有主客观原因的。但是自由裁量有其固有的不科学性:1、对于民众来说,缺乏预见性。法院对于一个事物的态度竟存在两种态度,使得法律规范对人的指引作用降到最低,人民无法确认自身的行为是否能够被认为是正确、合法、有效的,产生对法的不可预知性,“朝令夕改”;2、对于法官来说,权力过大。法官是法律是适用者,不是创造者,他的职责在于正确的适用法律,让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维护正当权益,但是如果权力过大,容易产生出入人罪的结果,为法官徇私舞弊提供了客观的条件;对于法院来说,减损司法权威。司法决定的做出,最重要的在于其效力,当之前刚刚做出的决定被后者推翻,言而无信的时候,对于司法机关的权威来说,是一种极大的减损,也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

  案例指导,就在于尽量克服这些主客观缺陷,通过典型的、疑难复杂的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公示,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进行标准化的限制。案例特别是被公布的案例已经由单纯的个案既判力和参考作用发展为“指导”法院以后审判工作的地位。虽然从事实上来说,案例并非法律,并无法律约束力,案例对我国的审判工作仅具有示范意义,或者参考价值,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却存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这个约束力通过审级制度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如果不按照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裁判的话,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而发改率是下级人民法院非常重视的一个审判绩效指标。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是上级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不同理解,而实际上正是违反了案例指导制度的约束,进而通过这种审级的限制,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案例指导,通过一系列程序性的产生、运作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等复杂程序,最终确立了整个法院系统对于事物的统一态度,从而在指导性案例所限制的案件范围内达到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而并非靠法官的道德、良心来进行约束自由裁量,具有明显的可靠性和操作性。

   三、实现效果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当法官在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的时候,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时候,也就是在危险边缘的时候。而自由裁量权,则具有此类权力的一些属性。既然是自由裁量,则必是法无明文规范的范围。若法律存在明文规定,则不可能存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既然法无明文规定,那么如何适用,如何能够确保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就是法官的权力与职责所在。当案外因素介入并且实际影响法官对案件的法律判断的时候,不公正就产生了。法院是人间正义的捍卫者,是居中裁判的人民公仆,应当恪守法律赋予的职责,坚定法律的信仰,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但是当进入自身裁量的时候,往往会因为自身的学识、偏好、感情等产生了一定的倾向,毕竟法官也是人,不是没有感情的动物,也不是凭空生活在社会中,有自身一定的交往圈和生活阅历。如果一开始就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了同情或者偏袒的心理,也许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不会表露出来,但是在可以自由裁量的情况下显露无疑。法官可以运用自身的司法权力,来对案件进行判断,并得出自身的结论。

  从法官自身来讲,如何排除案件之外的因素对于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官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他需要与人交往,往往有自身的朋友圈。而往往碍于情面,产生的偏袒同情的情绪,是长期以来需要每位法官克服的不利因素。案例指导制度,正是在于就法无明文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对法官权力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并且制度化体系化,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方向标。没有了过多的自由裁量,也能相应较少法官被拉下水的危险。案例指导制度,并非是对法官的束缚,而是一种保护,毕竟在自由范围内,给予了一定限制和约束,法官也可以以此为由,向他人解释其自由裁量的原因,并且因为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可以息诉服判,而不会给予法官更大的压力,并且对自由裁量也有了进一步的理解与支持。

  结语

  人民群众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也不以学法律为生,对于他们来说,发生在他们身上的事公正了,整个司法就是公正的,如果法院的态度朝令夕改,在无法预测自身行为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的同时,人民群众也会考虑到是否是法律之外的因素影响了法官的判决,而并非会认为是法官司法能动,运用自身的法学知识和技能自由裁量的结果。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性,使得同样案件同样处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实现人民群众内心的朴实的正义,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把自身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统一起来,进而给法官自身的廉洁执法提供了制度上的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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