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说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本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答: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如何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的确正如你说的,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级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第二个原因是与物权法的冲突。 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我们依据现有的法律作了调整,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原来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 2005年以后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也很好。近几年来,我们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作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
问: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24%,但是没有超过36%的情况下,事后又反悔,能否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利息,《规定》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答:我们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之中,确实有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与36%之间的,这一段的债务我们把它叫作自然债务。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到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同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持。但超过36%以上的是无效,即使自愿给付了,也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
问:我们注意到,《规定》特别强调,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债权凭证或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规定是否与立案登记制相矛盾?
答:这一规定不仅与立案登记制不矛盾,而且还相辅相成。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期,人们把借贷契约称为“傅别”,西周的《周礼》就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说的是官员审理借贷纠纷时必须要有凭据、证据。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本《规定》已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总之,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即使已经进行了立案登记,也不能进入实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问: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有其他人在借条、欠条或者收据上签名,并容易引发纠纷。请问,本《规定》是如何规范这一问题的?
答: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纠纷是由于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而引发对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进而引发矛盾形成诉讼。应当看到,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他人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存有争议。
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所以本司法解释才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问: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钱时一般要出具欠条,相应地,出借人起诉时也要持有欠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提供借据或者银行的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规定》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有哪些新的内容?
答:您提的这个问题很有针对性和专业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规定》明确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一经验进行修改与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