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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是银行不可推卸的义务
——邢某诉银行储蓄合同案
作者:新吴法院  发布时间:2018-03-09 10:59:0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7日,邢某在银行办理了该行的借记卡, 2016年3月30日00:14分至00:16分,该卡在江西省鄱阳县乐丰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五笔现金合计14200元,另扣异地跨行手续费91元。取款的同时,身处无锡的邢某手机收到了取款短信通知,其遂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挂失该卡,并向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报警,其报警称,借记卡被盗刷现金14200元,并被扣手续费91元,密码只有其本人知晓,近期亦未使用该卡消费过。同日,邢某至中国银行无锡长江北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操作,使得卡被自动取款机吞没。

  上述事实,有立案告知单、私人业务受理书、中国银行吞没卡记录、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手机短信、中国银联交易查询结果单、公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案件焦点】

银行是否应当赔偿邢某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邢某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邢某将钱存入借记卡,银行即负有保管该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中,邢某银行卡上钱款的损失应由银行负责全额赔偿,理由如下:首先,钱款并非邢某取出。2016年3月30日凌晨,涉案借记卡被取现系发生在江西省鄱阳县,而邢某提供的立案告知单、吞没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当时身处江苏省无锡市且借记卡由其实际控制及管理,邢某并非取现的行为人。其次,银行负有保障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必须持有借记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其银行卡防伪技术,妥善保护储户信息。银行发放的借记卡应具有唯一性,且保证磁条或芯片信息轻易不可复制和客户密码不外泄。本案中,邢某借记卡内的钱款被取走,银行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储户资金的义务。再次,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邢某在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手续费系因跨行取现产生,银行亦应赔偿邢某该费用。银行提出的邢某应当在刑事判决认定盗刷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有权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邢某借记卡上钱款被他人取走导致其损失的事实已经查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管资金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取走该钱款系何人所为以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银行对邢某赔偿责任的承担,待查明实际取款人后,银行可向其进行追偿。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邢某14291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邢某与银行之间因办理银行借记卡并在卡内存入钱款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邢某因卡内钱款减损可以选择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律关系(财产损害)起诉银行。邢某选择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纠纷系合同纠纷,相比侵权纠纷,在举证责任方面更有利于其主张权利。邢某只要证明非因自过错而遭受了损失,就可以主张合同相对方——银行违约,因为根据储蓄存款合同,银行具有保管储户钱款的默示义务。事实上,邢某也提供了第一时间报警的证据、第一时间卡吞没的证据来证明卡内资金减损时其本人和银行卡均不在取款现场,从而证明取款实际系伪卡交易,其并不存在导致钱款损失的过错行为。银行必须证明银行卡内的钱款损失不是被银行自己侵吞了或者系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或者证明钱款系储户本人的过错而“不翼而飞”,否则银行就得赔偿储户钱款的损失,这是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应有之义。银行作为违约方举证不能,自然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储户资金的损失。据公安机关估计,本案中邢某的银行卡内资金被人在千里之外取走,极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取现,该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破案难度大。刑事案件是否侦破,犯罪嫌疑人是否定罪量刑并不必然影响民事案件中责任的定性和损失的分担。在刑事案件没有侦破,真正的客观事实(取款是何人所为,真正的侵权人是谁等)并未大白于天下前,民事案件中储户和银行双方如何对损失进行分担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另一方面来讲,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和特殊的市场主体,其拥有的资金、技术、金融市场经验和相应社会资源远不是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可以比拟的,银行应当保证提供给储户的银行卡是唯一的,难以复制和伪造,否则储户的存款安全和金融机构的保管责任就无从谈起。随着技术的日新月异,银行有责任提高自身各项业务的科技含量和服务水平。本案判决银行承担储户的全部损失既是建立在本案查明的特定事实基础上的,也是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公平、合理的。

  另一方面,近些年来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常有发生,由于不同的当事人事后采取的措施不同和举证能力的不同,以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导致法院在事实和责任方面做出不同的界定,由此可能判决银行承担不同的责任。有的当事人仅有证据证明自己银行卡内的资金减损,但由于时隔较长等原因,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卡内的资金不是其本人消费或支取的,或者并不能证明不是其本人将卡给他人使用造成的(委托他人取款、消费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而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法院的判决很有可能让储户对资金损失承担部分的责任。
来源:新吴法院
责任编辑:新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