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安全产生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重在预防和实施,但对已经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在责任还不能通过鉴定评估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将如何裁判呢?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一套液氨储罐供气装置,乙公司向甲公司持续供应液氨产品。某一天,乙公司像往常一样向甲公司提供液氨并装满储罐,但当天晚上八点左右,甲公司的液氨罐区突然发生液氨泄露事故,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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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安监部门责令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液氨罐区,并清除储罐内的所有液氨。后来,甲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采取建造使用小氨气站的方式,因而产生实际损失4万元。
为此,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对事故责任和款项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先行到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液氨货款及设备租赁费5.4万元,甲公司立即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为明确事故责任,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液氨泄漏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该项目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出液氨泄漏事故的原因,终止了鉴定。
至此,依靠鉴定结论来确定事故原因以及责任承担已经不可能。这时候,就需要法官来进行责任判断并划分责任比例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机构虽然无法就液氨泄漏事故原因作出具体的认定,但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没有完全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为事实,双方都有过错。
液氨属于危险物品,乙公司作为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全评价的责任者,都没有提供上述关键的记录技术文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另外,在供气装置现场没有发现储罐、供气装置系统的安全操作规程,点检记录表内容也不全面,证明双方既没有妥善履行安全设备管理义务,也没有履行事故隐患治理义务。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法院酌定由出租人乙公司负主要责任,承租人甲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没有再上诉。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安全生产红线不可逾越。
首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第一时间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次生事故发生。
其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存关键的记录技术文件,维持现场实物现状,不应为避免处罚而隐瞒或者破坏,而要主动及时向安监部门报告,由安监部门现场调查后形成书面报告。这样一方面可以固定损失赔偿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便于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
最后,无论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体系、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防控体系,避免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把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风险点管控明确到人、责任到人、落实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