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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制度中对债权债务的平衡保护—— 基于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
作者:新吴法院  发布时间:2022-08-11 09:56:27 打印 字号: | |

 

论个人破产制度中对债权债务的平衡保护

—— 基于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


方朝阳 综合办副主任


王成英  江溪法庭法官助理


摘要: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自然人陷入了资不抵债或者三角债务的循环之中。但是《企业破产法》针对的仅仅是企业破产,并未将自然人破产纳入其中。个人破产制度作为解决个人不良信用后执行难的有效方式,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作为首要目标,本文以英国破产制度为基础,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应当严格破产清算制度、着力构建和解程序的同时引入债务管理计划。


关键词:个人破产债务清算债务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公民个人从事经济活动及商事行为日益频繁,个人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参与经济活动的中坚力量。债权债务关系不仅普遍存在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主体之间的债务的数量也相当庞大,其中很多自然人因为投资失误、奢侈品消费等原因面临资不抵债。当债权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保障,部分债权人不可避免的会采取过激的行为,损害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但是我国破产法在设立之初就将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只适用于企业,自然人的破产程序从未形成独立的破产体系,这就导致了严重的主体不平等,自然人主体承担着比企业更巨大的经营风险,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有鉴于此,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具体简称《方案》)。上述《方案》首次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三年行动方案》,成为广东省内率先探索开展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是指自然人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的法律规范。个人破产制度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给那些过度负债、深陷财务困境的个人提供一个途径使其摆脱这种困境,使那些“诚实但不幸”甚至“诚实但不慎”的债务人获得在经济上重新开始的法律保障。[1]有不少人提出疑问,个人破产制度在保障债务人人权的同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个人破产制度会否成为老赖逃避债务的法律途径?如何规避债务人将债务进行转移?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风险加剧,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不仅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缓解了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的就业压力,同时保护债权人债权,使所有的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能以财产对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该制度避免了债务人所有财产仅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风险。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信用体系及财产登记制度不断完善

个人破产制度从提出起便有诸多反对意见,其中最大的顾虑在于债务人会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必须建立在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以及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上。就社会信用体系而言,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纵向上的内容即信用法律体系,其二是横向上的内容即个人征信体系。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必须是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截止2018年,我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改革基本完成。截至2020年5月底,全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存量代码转换率99.996%,存量证照换发率83.5%;全国个体工商户存量换码率99.6%。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部门各单位办理业务时广泛应用,基本实现“一照一码走天下”。我国持续推进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推进“信用中国”网站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能力不断增强。[2]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可行性,更增强了该制度的威慑力,有力防止了债务人恶意破产。

(二)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公民对法律的认识、评价等心理活动及其外在表现形式的总称。在2006年制定破产法之前,民众对债权债务的认识及法律意识落后于现代法治的发展。当时我国公民对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负债观念根深蒂固,与个人破产制度格格不入。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民众消费观念的改变。尤其是是提前消费观念的普及,一方面带来了经济的活跃,另一方面也的产生了众多过渡消费的情况,无法偿债的群体逐渐泛华,民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接受能力越来越强。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强化法制建设,重视法制教育、普法宣传,普法途径越来越多,国家甚至将法治宣传纳入政府机关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有效保证了法治宣传的效果。近年来,民众的法制观念明显提高,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法治基础。

(三)域外个人破产经验丰富,利于本土移植

纵览全球,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同源的大陆法系国家,均由各自的破产法律制度,其中不乏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容。个人破产制度在域外的起源发展史已经超过数百年,虽然各个国家在破产主体范围、财产的范围以及程序构建上会各具特色,但是实际上所有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发点基本一致,破产理念也大致相同。在此情况下,我国应当在根植本国实情的基础上,有选择的移植域外先进经验,适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设计和完善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从而与国际性法律相接轨,适应国际经济趋势。


三、英国个人破产制度基本架构

我国破产法制定和实施的时间较短,尤其是历史上缺乏个人破产的社会理念和法制沉淀,在立法制度涉及和规范制定等方面也缺乏经验,所以需要借鉴其他国家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和事实经验,以建立具有世界先进理念和制度规范且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本文从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架构出发,探寻适于中国经济发展的先进制度。

(一)严格的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是英国个人债务清理中最严格的程序,也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即使后期有个人自愿安排等新制度的加入,个人清算程序依然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作为整个破产制度体系中的定海神针和底线基准,个人破产清算程序自始至终都严格规范个人破产:第一,明确规范个人破产的条件。[3]英国《1986年破产法》严格规范了提起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同时详细规范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情形。例如如何认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4]、如何认

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5]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第二、法院严格掌控每一个破产程序。实践中,每一个破产程序都在法院的全面严格掌控之下,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如清偿顺位以及所有其他问题,都有着完全的决定权。无论是尚未免责的破产人,还是已经免责但财产仍在破产管理人管理之下的破产人,都必须遵照法院为了破产程序或者财产管理的目的所定的要求行事。第三,严格界定破产财产范围、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以及8种破产犯罪行为等相关法律概念,以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指引实践。

(二)个人自愿安排:债权人债务人的自力救济

个人自愿安排是指债务人在破产从业者的帮助下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一种还款安排,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之后适用于全体债权人,从而帮助债务人走出债务困境。[6]个人自愿安排制度作为破产清算制度的替代制度,亦可以产生债权豁免的效果。对于债务人而言,若他们拥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确认未来有收入能力,则他们更倾向于选择个人自愿安排制度,这样不仅可以躲过暂时的风暴,避免像破产清算程序一样失去对财产的拥有,更可以达到维护商业稳定的目的。对于债权人而言,该制度往往能够让其获得更多更高的清偿率,因此债权人对个人自愿安排制度的接受度亦很高。但是根据英国法律规定,个人自愿安排并非适用于所有债务人和所有债务类型。必须满足特定标准的债务人才是个人自愿安排程序中的适格债务人,只有符合条件的债务才能成为适格债务。

个人自愿安排制度在为债务人提供可行性选择的同时,亦对债务人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其一,增加债务人在短期内获得信贷的难度。在个人的破产登记系统会将个人自愿安排的信息登记在内,直至个人自愿安排方案的有效期限结束为止。 虽然进入个人债务安排的债务人依然可以获得必要的家庭生活需要的贷款,也可以获得一定的商业产品或服务的贷款,但债权人需要支付比较高的利息。其二,进入个人自愿安排程序的债务人,其征信记录会受到不利影响。按照制度设置,个人自愿安排的信息不仅会载入个人破产登记系统,还会登入个人信用参考文件中,而且记载的时间长达6年。综上,对于那些正在努力偿还债务的人而言,个人自愿安排不失为一项不错的选择。

(三)债务管理计划:典型的非正式程序

债务管理计划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一种非正式的债务清偿安排,主要是针对非优先债权做安排,该债务不包括优先债权,其主要是对非优先债权作出清偿方案的调整。 相对于优先债权如抵押借款、法院罚款,非优先债权如税费欠债、银行贷款若不按时偿付所产生的后果明显更小。

一般来说,债务管理计划分为以下几步:第一步,梳理出优先债权债务,确保自己能够负担得起这些优先债务;第二步,确定适合的债务管理计划,一般来说债务管理公司会帮助债务人制定预算,亦可以由债务人自行制作,债务人需要明确自己每月有多少钱可以交给债务管理公司用于坏债。第三步,选定债务管理公司。

债务管理计划将会对债务人的信用等级产生影响,增加其在今后获得贷款的难度,但另一方面,若债务人按照债务管理计划的要求按时还债,那么债务管理计划在信用参考文件中看上去会比根本无法偿还债务或者只是偶尔偿还一部分债务要更好。需要明确的是,债务管理计划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债务安排,债务人有权拒绝和债务管理公司合作,其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和致癌物人进行协商,其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四、个人破产制度下平衡保护债权债务的制度建议

创建个人破产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不在于制度本身,而在于制度所构建的个人债权债务的责任意识。[7]个人破产制度是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该制度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的偿付,还可以为自然人债权人的复兴提供一个机会,能够让自己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实现自然人和法人市场主体平等,对于保障债权人债权、保护债务人、维护市场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个人的破产制度,必须始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严格破产清算制度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个人破产制度必须严格制定破产制度。破产清算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亦应当是所有个人债务清理中最严格的程序,应当将之设计为所有个人破产制度中规则最为发达、对债务人的调查处理最为严格的制度。

第一,严格限制破产宣告的情形。依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必须经过了严格的程序实体审核满足一定的条件,才会被宣告破产,主要包括以下:1、债务人未提出和解、重整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若法院受理案件后,能够适用和解、重整程序来解决,就不会宣告破产。2、债务人未执行和解协议、重整计划。债务人若背弃承诺,应当终止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立即宣告其破产。3、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处分的行为。4、债务人不配合工作。5、债务人有逃避破产的情形,如出国逃避、隐藏等情况。但是若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债务人的次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时,法院应当终止破产程序。

第二,自由财产制度。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决定,为了满足破产人的生存,而保留下来不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又被称为豁免财产。破产制度建立初期,破产制度只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对债务人采取野蛮、残忍的手段。即使后来这些野蛮、残忍的手段逐渐被取消,但是债权人的利益仍受到绝对保护。很长时间后,人们才逐渐在人权思想的影响下认识到人的中号性,破产制度从最初的只保护债权人,转变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受保护。该制度也成为了各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制度。

在该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必须充分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以法院裁定为主,相关人异议为辅的方式确定自由财产范围。

第三,破产失权制度。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基本都规定了破产失权制度,破产失权,又称人格破产,是给予破产的自然人的一定的店址,这种限制是多方面的。[8]一方面是资格限制,如任职资格、从业资格受到限制。包括不能担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不能作为代理人、监护人等,另一方面是财产性限制,即失权期间的消费也应受到限制,比如不能在娱乐场所消费、不能否买奢侈品等高消费行为。当然相对于失权制度,债务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亦有权复权。

(二)着力构建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是指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而与所有债权人达成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请后生效的法律程序。[9]和解程序与个人自愿安排均属于债权人债务人的自力救济手段。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相对自由的处分权益,不仅能够公平的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让债权人公平受偿,又使债务人脱离了困境、避免破产,从而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当债务人无法偿还所有的债务时,该制度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缓冲期,能够使债务人暂时避免破产失权,又能更大限度的保证债权人的债权。

2020年6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诚而不幸的债务人将有机会走出”债务泥潭“,东山再起。该意见稿中亦明文规定了和解制度,其中有两大亮点:第一,明确规定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对批产和解程序而言,在保证和解成功率和和解效率方面非常实用,减少和解变数。第二,明确规定行为解除限制,以促进诚信债务人再生为立法宗旨,以解除对债务人限制措施的安排促使债务人积极选择和解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实现了鼓励债务人积极作为实现经济和消费的良性循环。虽然行为解除限制能为诚信的债务人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和方便,但是这一制度亦可能会诱发部分债务人为了解除限制而假和解,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对其限制予以全部解除,只能解除其中特定的部分限制,其余部分应当予以保留,甚至应当另行安排一些预防措施。

(三)引入债务管理计划

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使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落地迎来零的突破,根据该条例,个人破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清算、重整、和解。作为非正式程序的债务管理计划并未被纳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该制度在个人破产立法日趋成熟之际,可以作为一种补充程序,对于那些非优先债权作出安排,提升偿还债务的比例。且债务管理计划作为非正式程序为债务人提供了另一种还账可能,以非正式的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和解、清算程序,该制度对债务人产生的影响更小。

但是债务管理计划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债务安排,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只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沟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使达成了合意,依然有权返回,解决和债务人索取债权,也可以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基于此,在构建具有可行性的债务管理计划时,有必要引入”喘息空间“的概念,即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时间,在这一时间段内,债务人的利息、费用、罚款或其他收费都会被冻结,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行动直接向债务人追索。具体可以如此操作:债务人先找到一家有资质的债务咨询管理机构,让他们根据债务人的债务、收入情况制定债务清偿方案,在确定债务清偿方案后,每个债权人会收到一份建议书,供其考虑,若其同意该方案后,债务咨询管理机构将此方案递交法院,一旦申请成功,债务清偿得意未出,而所有的利息和收费都于申请日停止计算,并于程序结束后予以注销,债权人在此期间也不得使用执行手段来追索债权。喘息空间旨在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获得债务咨询建议,妥善处理债务危机,其原理在于,一旦个人寻求债务建议,他们就不太可能陷入债务循环,他们的债权人就会获得更高的还款回报,并在收回成本上花费更少。[10]

结语: 2020年深圳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城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成为中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个人破产制度作为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有其历史必然性。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应当立足于本国国情,更应当开眼看世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较为成熟的个人破产立法,严格破产清算制度、着力构建和解程序的同时引入债务管理计划。

 

 

 

 

 

 

 

 

 

 

 

 

 

 

参考文献:

1、胡倩文、李尚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重构》,载《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三期。

2、郭毕毕:《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思考-以日本个人破产制度为参考》,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五期。

3、李宏伟:《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法治对策》,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1期。

4、陈琼:《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研究》,载《法制博览》,2019年12月下刊。

5、俞勍姝:《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法律思考》,载《法制博览》,2019年11月中刊。

6、乔铭瑞:《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兰州大学2017年硕士毕业论文。

7、王黎:《定位、证立与展望: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若干思考》,载《法制博览》。

8、徐阳光:《英国个人破产与债务清理制度》,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第1版。

 

 

 

 

 

 

 

 

 

 

 

 

 

 

 

 

 

 

 

 

 

 

 

 

 

 

 

 

 

 

 

 

 

 

 

 

 

 

 

 

 



[1]马哲:《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性及其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刊,171-187。

[2]光明日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http://www.gov.cn/zhengce/2018-07/10/content_5305169.htm

[3]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63I条规定,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债务人,除了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在英格兰或者威尔士。(2)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不在适用《欧盟理事会条例》的欧盟成员国范围内,但是债务人定居在英格兰或者威尔士;或者在向审裁员提申请之前的3年内的任何时间,在英格兰或者威尔士有经常居住、拥有住所或者有商业运营的事实。

[4]英国《1986年破产法》对于已经到期的情形,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认定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1)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按照规定的形式给债务人发送了”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提供令债权人满意的担保。然而3周过后,债务人不照此行事或不予理会;(2)债权人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者命令,对债务人采取了执行或者其他程序,已然不能全部或者部门满足某个债权人或者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要求。

[5]英国《1986年破产法》对于债务并不是即时到期的情形,只有具备下列情形,才能认定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1)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已经按照规定的形式给债务人发送了”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债务人提供让债权人满意的证明以使债权人相信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有合理的偿债前景;(2)自”法定要求偿债书“发出之后已经过了3周;(3)债务人不照此行事或者不予理会。

[6]徐阳关:《英国个人破产与债务清理制度》,法律出版社出版2020年版,第134页,

[7]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六刊,第67页。

[8]王惠:《论破产复权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版,第78页。

[9]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

[10]徐阳光:《英国个人破产与债务清理制度》,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第1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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