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时,一般会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如果此时双方商量好“由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今后再遇到抚养费问题,抚养孩子的一方还能主张抚养费变更吗?这样的主张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近日,新吴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抚养费变更案件……

案情简介
思菱(化名)和卓然(化名)本是夫妻,生有儿子卓小宝。十多年前,思菱(化名)和卓然(化名)离婚。他们在某法院签订了调解书,约定:思菱与卓然所生一子卓小宝随卓然生活,抚养费自理,思菱享有探视权;思菱的嫁妆自愿放弃,归卓然所有。
但十几年后,卓然又以卓小宝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这一次,是来要求母亲思菱支付抚养费的。
“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孩子上学的费用也贵了。小宝上了初中后就一直在学校寄宿,一年要3600元。我自己平时在工地上做散工,收入也不稳定。”
庭上,卓然表示自己收入不高,孩子生活学习的花费较大,仅靠自己一个人无法维持,所以要求思菱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卓然还提供了宿州市大营镇某居委会和某初中的证明,证明卓小宝家庭困难。
母亲思菱却说:当初和卓然离婚时,双方对于抚养费的问题是有明确约定的。既然当时卓然不要自己支付抚养费,十几年后再来主张就没有道理。另外,大营镇生活水平本来就低,每家每户都可以种地,平时也没有什么开销。况且自己本身没有工作,都是靠父母补贴,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小宝的抚养费。
【法官释法】
经审理,法院认为,在卓然与思菱就卓小宝的抚养费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虽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但是主张抚养费给付一方应就给付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思菱思菱不支付抚养费,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离婚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是带有人身性质的特殊协议,法官认为,协议中作为不支付抚养费的平衡,思菱也放弃了对嫁妆的主张。该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纠纷的协商一致对于双方都将产生非常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所以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慎重对待并受其拘束。
一般说来,主张抚养费变更的一方,需要提供其生活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子女实际费用增加等证据,以证明抚养费变更确有必要。本案审理中,卓然认可达成调解协议后,生活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也没有直接提供卓然存在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有效证据。对于卓小宝的费用,也仅凭卓然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官认为,原告方目前口头所述的费用也是在签订调解书时应当预料到的费用,如今并未发生明显超出当时可预见内容的实际需要,故法院对卓小宝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离婚诉讼中协商一致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通常情况下法院要考虑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夫妻双方离婚时,不仅会对夫妻财产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更重要的是解除了双方夫妻身份关系,改变了子女的抚养状态,对当事人各方及子女的生活都有实质性影响。
法官提醒:在对离婚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都应审慎而冷静,在做出约定特别是做出与抚养相关的约定时要充分考量各种因素,避免因一时冲动同意对方免除抚养费,而后陷入“养不起”的无限烦恼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