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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五一特辑 | 与第三方平台签约构成劳动关系吗?
作者:新吴法院  发布时间:2024-04-28 13:44:57 打印 字号: | |

在用工实践中,部分公司试图通过各种隐蔽手段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来实现“去劳动化”的目的,从而达到转移用工风险、规避用人单位责任的效果。近日,新吴法院判决了一起案件,正是用人单位通过第三方代发工资、劳动者与第三方签具服务合同等手段,意图逃避用工责任,最终仍然被法院认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208月,吴某与赵某沟通入职、工资、食宿等事宜后,来到星星公司(化名)工作;同年9月,吴某受星星公司的指派,在月月公司(化名)从事售后维护服务。其后,吴某曾询问赵某何时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赵某以“签合同麻烦”为由拒绝了。

吴某也提出过异议,但App是赵某告诉吴某,星星公司与月月公司的合同是三年,只要有售后维修,吴某就可以一直干下去。

202110月,吴某询问星星公司的管理人员陈某:“陈经理,公司已经拖欠我两个月工资没有发了,到底什么时候可以发?还有我入职这么久了,一直没有签合同,什么时候安排一下?”陈某回复称会和人事说,但实际上,补签合同的事情一直没有下文。

在吴某工作期间,吴某应星星公司要求,还曾经通过线上签约的方式与某第三方平台签订过所谓的合作合同。“当时我看见这些合同上都写的是合作关系、服务合同,想着反正也不影响,也就签了。”吴某还表示,自己也收到过通过第三方平台发放的工资,但是他认为这仅仅是一种代发工资的行为,就没有在意。

时间来到20221月,吴某离职,他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星星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延长加班工资。仲裁委裁决星星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吴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诉讼中,星星公司提供其与多个第三方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外包服务协议、互联网+业务承揽服务协议,以及相应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凭证;又提供吴某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服务合同,以证明星星公司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均对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了要求,这些规定是劳动者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拿不出劳动合同以致于无法或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针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本案中,虽然星星公司提供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付款凭证及吴某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以证明其公司已将劳务外包给其他公司,与吴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其他第三方公司而非星星公司,但从吴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线上签订灵活用工协议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上述操作均由星星公司主导。

其次,吴某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也明确吴某与上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吴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由第三方公司转账支付,该支付行为也仅能认定为代付工资;且上述第三方公司均在外地,无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与吴某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吴某的工作进行管理。

反而,通过吴某与赵某、陈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赵某、陈某作为星星公司安排在月月公司从事售后维护的管理人员,与吴某商谈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并管理吴某的工作,赵某、陈某代表星星公司与吴某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实际对吴某的工作进行管理。星星公司通过使吴某与不存在关联的第三方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试图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正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需要规制的行为。故法院认定,与吴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星星公司,并判令星星公司支付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官说法

在市场活动中,有些企业为降低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劳动用工风险,可能会采取劳务外包等方式,劳动者因此在维权过程中障碍重重。但劳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劳动者与第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或第三方为员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来判断。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受限于双方、或三方签订协议的表面形式,而是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如本案中虽然存在劳动者与第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但劳动者实质上直接由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只是将工资发放交由第三方代办,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该服务合同系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风险成本有意为之。

因此,法院并未据此简单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在查明事实后确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通过本案裁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不合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权益。 


 
来源:新吴法院
责任编辑:新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