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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吴法院多起案例入选2023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及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新吴法院  发布时间:2024-08-29 15:48:16 打印 字号: | |

昨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新吴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无锡协信太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入选为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展示: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回头背书不是退回票据的方式,即便背书人向其前手背书转让票据时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人仍应向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基本案情】

D公司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D公司,收票人为B公司。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汇票到期后,A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C公司、D公司连带支付其票据金额40万元及该款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中,C公司辩称,其与B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如果B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无法转让,那么C公司将汇票直接退给B公司。后因案涉汇票确实无法转让,C公司依约将汇票退还给B公司,故C公司从未将案涉票据作为支付凭证使用,也从未行使过票据项下的权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不应当承担票据义务,也不需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苏0214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B公司、C公司、D公司连带支付A公司汇票金额40万元及该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C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D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上诉过程中,A公司将利息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按LPR计算。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苏02民终68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D公司结欠A公司票据款40万元及自到期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三、B公司、C公司对D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汇票的流转显示,C公司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案涉汇票背书人,虽然C公司提供微信记录,表示后一手向B公司的交付系退还汇票,但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对于再后手的持票人而言,应当作为汇票流转的情形,背书系汇票流转(转让)的方式而不是退回汇票的方式。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是由C公司背书转让给B公司,故C公司认为其背书给B公司系退回案涉汇票而不是背书转让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C公司应在汇票被拒付时向持票人承担相应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C公司不得以自己与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依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便C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交易关系,也不影响A公司基于合法手段取得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票据作为一种高效便利、成本低廉的支付结算方式,为诸多产业链上游的企业所喜爱,亦为许多中下游企业带来了到期兑付不能的风险。基于票据的产生原因和背景,决定了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流通性等基本属性。

基于此,最后持票人没有能力亦无必要就其他前手之间基础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仅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也即背书人在接收票据、签章流转票据时,即承担了保证票据兑付的责任,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需调查所涉票据是否存在兑付不能的风险,可在了解情况过后再在电子票据系统内点击签收,如确有风险不愿接收则可点击退回或要求前手背书人在系统内作出撤回背书的操作,避免自己被记载为背书人而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本案的审理判决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流通性等基本属性出发,保障了最后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欲接收票据的企业作出风险提示,合理考量作为背书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审慎作出是否接收票据的决定以及在系统内操作上的提醒告知,切勿因操作失误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撰稿人:新吴法院  冯卫红、周丹阳

 

案例展示: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亮点提示】

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后,该企业获得侵权赔偿款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原因消灭,此时,法院不宜直接裁定驳回申请,而应当在清偿该企业全部债务后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方式退出破产程序。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6日,周某以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吴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新吴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裁定受理,并指定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百年梦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经管理人核定、债权人会议核查,百年梦公司结欠债权总额为5721494.37元。后百年梦公司因侵权诉讼胜诉获得赔偿金50035000元。管理人申请新吴法院驳回破产申请,但法院认为,新吴法院系依法受理百年梦公司破产清算案,百年梦公司未被宣告破产且能够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在清偿全部债务后由新吴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不应以驳回破产申请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

2023年12月27日,管理人在核定百年梦公司的所有债权后制作债务清偿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随后,新吴法院作出相应确认的裁定和批复。管理人迅速执行了相应清偿方案,将百年梦公司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并将百年梦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等全部经营材料交还给法定代表人陶某。后新吴法院裁定终结百年梦公司破产程序,百年梦公司恢复自主经营。

【典型意义】

被申请企业在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时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法院受理对其破产并无不当,但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企业获得侵权赔偿款足以清偿债务,破产原因消灭,此时确应依法退出破产程序。新吴法院在无锡中院的指导下,衡平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利益,从既确保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又兼顾企业依法有序退出破产程序,尽快恢复经营的角度出发,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由管理人负责清偿全部债务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案的审理,一方面有效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有效减少了相关债务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提高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效率;另一方面有效帮助了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该案体现了法院破产审判的整体性和全局性,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审理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严海涛、徐晓磊、赵蔚

: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

 
来源:新吴法院
责任编辑:新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