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场中,不少劳动者在入职时会遇到公司要求签署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但竞业限制是否“全员适用”?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起案例。

基本案情
肖某原是甲公司的木工设备售后维修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未单独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甲公司主营木工机械设备及胶水销售业务。此前,甲公司原销售人员陈某在职期间,私自成立了一家与甲公司经营同类销售业务的乙公司,甲公司起诉后,法院认定陈某构成竞业。前案审理中,肖某曾作为陈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自己从甲公司离职后,入职了陈某设立的乙公司。甲公司认为肖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遂起诉要求肖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案件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主体具有法定限定性,并非所有劳动者都需受此约束。本案中,肖某在甲公司仅从事售后维修工作,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另外,甲公司本身并无木工设备生产研发的知识产权,也不经营设备研发生产业务,即使肖某从事售后维修也不应认定为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高级技术人员。此外,肖某作为售后维修人员,工作中仅能接触到客户的地址,并不了解其他销售信息或甲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故其同样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法院认定肖某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依法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

法官说法
竞业限制本质上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会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期限内无法从事自己擅长、熟悉的工作,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就业和生存。因此,法律对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用工,根据岗位性质合理设定保密和竞业限制范围,不得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普通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劳动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时,也应仔细阅读条款内容,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盲目签署协议影响后续就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